(2017)冀01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北路五四西园底商纵7至13轴,横A至B轴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7820070-3。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柳董庄小区28-2-904,注册号:130103600278929。经营者:徐浩,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的租金损失21580元;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等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装修费用9121.29元;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369元;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9637元;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对装修质量不合格项目重新装修的费用31111.57元;3、请求贵院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装修过程中茶室吊顶的龙骨未拆除的事实,就说明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筑之典装修设计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工程。其次,一审法院通过勘验认为现场存在诸多问题,仅认为工程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的法律规定。关于垃圾清运,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是由上诉人员工完成的,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关于质量保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录音、视频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最后,上诉人在没有签署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虚增工程量,从而骗取部分工程款的失信行为,没有给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一审法院混淆概念,颠倒是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可2016年2月10日接收了施工场地,但“接收”场地和“使用”场地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认为上诉人接收了场地即视为对施工工程的使用,从而认可装修工程验收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实是因为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正、弥补、维修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租住房屋的租金损失而无奈之下接收场地。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接收场地,挽救损失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根据该解释第8条第2项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再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发包人自己接收场地。一审法院混淆概念,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请。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完全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石家庄市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顺延工期都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且每次顺延工期均取得被答辩人授权代表李琳琳的签字同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违约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形,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均有被答辩人的签字认可。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每项需要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均向被答辩人汇报,在取得被答辩人的认可、同意后再进行施工,每份工程变更单均有被答辩人的签字,而且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答辩人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与勘验结果无任何出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虚报工程量完全是在歪曲事实。三、答辩人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在2015年11月底,装修现场没有暖气,装修完成后,被答辩人于2016年2月10日搬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温度、湿度的变化,墙面出现裂纹完全是正常的物理原因造成的,并非是质量问题,属于保修的范围。而且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了4期工程款,现在却认为答辩人延误工期、虚报工程量、质量不合格,甚至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高额的赔偿,其目的就是为了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严重缺乏诚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32000元;2、返还多支付的装修费用9121.29元;3、支付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369元;4、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9637元;5、赔偿重新装修的费用31111.57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装修工程余款16845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64453.83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世纪公馆12层办公室简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工部分包料,工程范围为室内装修,工期20天(即应于2015年12月8日前完工),工程总造价47895.32元,原告委托李琳琳为原告代表处理工程日常事宜;工程竣工,按预算单施工工艺说明验收合格,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变更项目款项于双方确认,付此款项方可施工增加工程;坚持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属于被告责任的,被告无偿保修,保修期一年;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提前使用,应视为原告已确认工程合格,如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于工程竣工后,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部分;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价30%违约金;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发包价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发包价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预算单中,被告施工工程项目一列包含垃圾清运,价格为500元;茶室吊顶拆除价格为553.80元。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2016年1月29日,李琳琳在被告出具的工程变更单(增项)上签字,增项金额分别为3694.22元、7321.73元、8415.20元。2015年11月30日李琳琳在被告出具的工程变更单(减项)上签字,减项金额为1315.72元,2016年1月29日减项2300元。2015年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9日,李琳琳在被告出具的工程延期单上签字,工期合计顺延13天,竣工时间顺延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8日,双方出具工程延期单,显示“甲方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乙方1月28日可以正式施工,自1月28日施工至2月4日,木工和油工才全部完活”。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7955.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于2016年2月10日接收场地。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雪梅与被告经营者徐浩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在约定的合同期内完工。被告认可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另根据该份录音记录显示,原告此时才告知被告李琳琳离职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包括:茶室吊顶拆除、踢脚线、垃圾清运、卫生间吊顶及防水、玻璃隔断上下沿、行政办公室门框,上述未施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9121.29元。为此,原告提交照片43张,证明上述部分未施工,且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墙面裂缝属于工程保修范围,非质量问题,且上述项目均已完成。针对该双方争议问题,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到世纪公馆12层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勘验,结论如下:1、茶室吊顶拆除:茶室矿棉板已拆除,龙骨未拆除(龙骨起固定矿棉板作用);2、踢脚线:大厅1203室,北墙有一库房,门口左侧20厘米踢脚线未做,右侧60厘米踢脚线未做;3、卫生间吊顶及防水:经勘验,原告认可卫生间防水已做,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卫生间吊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系原告找他人施工;5、玻璃隔断上下沿:会议室、大厅有一个玻璃隔断,上下沿为铝合金,系被告做好以后应原告要求拆除,现有的上下沿铝合金系原告找他人另做,被告原施工部分已拆除;6、行政办公室门框:勘验过程中,原告自认门框部分没有问题。另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茶室西南角两墙交接处、1203室进门后左侧北墙中部及北墙与左柱夹角处、1203室西南侧第一个房间西墙南侧、1203室西北侧第一个房间东墙与大梁交接处、1203室西北侧第二个房间的东墙及西南角、1203室西南侧第二个房间门外门框上部、内侧门框、北墙西侧、东墙南墙夹角、东墙中部、1203室会议室西墙北侧、北墙西侧处均存在墙面裂纹情况。关于垃圾清运,合同中约定,垃圾清运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垃圾清运工作系其自行完成,被告未参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另根据勘验现场情况,现场无建筑垃圾。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石家庄天润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将五四西园底商二层出租给原告。后该房屋经营管理权人变更为河北高远企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高远公司签订《房租支付规划》,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付租金共计128200元,高远公司同意减免租金3700元。据此计算原告每月应付房租为13833.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程延期单、分阶段工程验收记录单、照片、录音记录、付款凭证、租房合同、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认可已于2016年2月10日接收场地,另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该工程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使用。故应认定该工程已完工。1、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关于工程增项、减项问题,被告方主张工程增项减项及延期的依据为李琳琳签字的工程变更单。原告主张李琳琳已离职,该工程变更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但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李琳琳为原告方代表,如原告更换应及时告知被告,在原告正式通知之前,被告有理由相信李琳琳仍有权代表原告在工程变更单及工程延期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已告知被告这一情况的证据为通话录音,但除录音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已于2016年2月10日接收场地,其于当月14日告知被告李琳琳离职。李琳琳在当时是否离职,仅依据原告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故李琳琳签字的工程量变更单及工程延期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据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895.32元,经过增项、减项后合同总价款为63710.75元,原告已付款47955.78元,尚欠15754.97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施工部分及施工质量问题。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双方对卫生间吊顶及防水、行政办公室门框两项无异议,对于踢脚线、玻璃隔断上下沿部分,及墙面裂缝等情况,经勘验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使用。关于茶室吊顶拆除部分,该项价格为553.80元,因茶室矿棉板已拆除,龙骨未拆除,应视为被告未全部完成该项内容,酌情扣除部分工程款300元。关于垃圾清运问题,合同约定此项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被告未处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清运,另根据勘验现场情况,现场并无建筑垃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垃圾清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应予免费维修。经询问被告同意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由被告进行维修,并主张维修费用31111.57元。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由被告维修的权利,其无权另行主张维修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300元。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原告主张工程延期问题的实质是其不认可李琳琳签字的工程延期单,如前所述,李琳琳签字的工程延期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应认定被告不存在延期行为,对原告主张因延误工期导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拒绝履行合同违约金,原告称该违约金系因被告拒绝完成尾部工程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现工程已完工,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原告尚欠工程款15754.97元,因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2月10日接收场地,自该日起原告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按工程价款的日1%计算违约金,而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故应自2016年2月10日起参照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主张计算至反诉日2016年5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58.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返还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00元,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工程款15754,97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58.43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15813.4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其他反诉请求。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负担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石家庄市桥东区筑之典装饰设计中心负担718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茶室吊顶装修现场的照片,欲证明茶室吊顶未进行装修。被上诉人质证称,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以及工程施工单,我们的任务是拆除,并不是装修。其它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增、减)单均有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李琳琳、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7895.32元,经过增、减项后,合同总价款为63710.75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47955.78元,尚欠工程款15754.74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其理应支付余款。现上诉人以项目负责人李琳琳已离职,对李琳琳签字的工程变更(增、减)单不认可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装修费用9121.29元。但其未提供施工期间更换项目负责人李琳琳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亦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李琳琳签字的工程延期单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4日,上诉人亦认可于2016年2月10日接收场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已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拒绝履行合同违约金、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使用。且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亦同意进行维修。故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31111.57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聘请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阶段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617元,由上诉人河北锐航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籍利民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