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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7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宋双蓉、邓先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邓先汕,宋双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7932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邓先汕,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宋双蓉,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黎钊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锦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邓先汕、宋双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宋双蓉及委托代理人黎钊勇、彭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先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二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居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分七期偿还借款,即每月每期偿还借款人民币14285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先汕转账支付了借款金额人民币83200元,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6800元,两项共计10万元整。二被告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现金收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现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先汕、宋双蓉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邓先汕、宋双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先汕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双蓉答辩称,一、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等。夫妻一方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该债务缘于共同生活或经营费用的不足而产生,投资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示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相当困难的。三、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之间债务并不是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被告宋双蓉对被告邓先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根本毫不知情,被告邓先汕从未告知过被告宋双蓉其在外举债的事实。被告邓先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对于普通家庭属于巨额借款。如果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邓先汕用于家庭生活应该让被告宋双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或者让被告宋双蓉知道。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显示借款行为是出于被告宋双蓉和被告邓先汕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邓先汕借款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和被告宋双蓉有分享该借款带来的收益。因此,被告邓先汕向原告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邓先汕欠其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先汕签订的借款及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被告邓先汕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被告邓先汕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4285元及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的前一日,无该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邓先汕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邓先汕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等。合同还显示了其他内容。二、2016年9月1日被告邓先汕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其中第一份现金收据显示被告邓先汕收到原告刘建国借款现金人民币16800元;第二份收据显示被告邓先汕确认收到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被告邓先汕的招商银行账户62×××21收到转账金额人民币83200元,人民币16800元通过现金收取。三、案外人黄海石出具的书面声明以及转账凭证,其中书面声明显示黄海石接受刘建国的委托,于2016年9月1日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2代为向被告邓先汕的招商银行账户62×××21支付借款人民币83200元;转账凭证显示黄海石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邓先汕的招商银行账户62×××21前后分别转入人民币50000元以及人民币33200元。另查,被告邓先汕与被告宋双蓉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5日离婚。另,被告宋双蓉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宋双蓉在2016年期间有稳定的较高的工作收入,不存在需要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宋双蓉亦对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被告邓先汕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宋双蓉无需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声明、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邓先汕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先汕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等环节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而被告邓先汕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邓先汕欠其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邓先汕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最终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宋双蓉的责任问题,被告邓先汕与被告宋双蓉于2008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6年10月25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双蓉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先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邓先汕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邓先汕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属被告邓先汕和被告宋双蓉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邓先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先汕、宋双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刘建国已预交),由被告邓先汕、宋双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刘立诚人民陪审员  金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灵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