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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898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亮馨苑大厦。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7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杨某某的住址不明确,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退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