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芳、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桂玲,张会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芳,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负责人:谭勇,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承,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桂玲,女,195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被执行人:张会亭,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会亭、孙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芳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芳称,2008年6月11日,异议人与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淄区牛山路397号(鸿祥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87.72平方米,单价2488元,房价共计218247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前,交房条件为经综合验收,办证期限为交房后360日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向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首付款68247元,并通过银行按揭交付了剩余房款150000元,办证费8594元,房屋也于2008年12月实际交付异议人使用,而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以及至今仍未办理出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起凤钢制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张会亭、孙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鲁0391执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位于临淄区牛山路397号(鸿祥花园)x号楼x单元号的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依法解除对临淄区牛山路397号(鸿祥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查封。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本院依据(2016)鲁0391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淄区牛山路397号(鸿祥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本院在执行(2016)鲁039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异议人李芳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同年6月13日,该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李芳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上述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撤回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李芳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李芳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