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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麻春芳与杨雄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春芳,杨雄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851号原告:麻春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杨雄稳,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麻春芳为与被告杨雄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春芳以被告杨雄稳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杨雄稳支付原告货款80400元。被告杨雄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804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雄稳支付原告麻春芳货款8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杨雄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