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苗兴洲诉被告秦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兴洲,秦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696号原告:苗兴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杰。原告苗兴洲与被告秦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兴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兴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7月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借据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俊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被告秦俊杰累计向原告苗兴洲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据3份。双方在2014年12月26日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在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7月23日的借据中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三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苗兴洲与被告秦俊杰自愿约定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俊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兴洲借款40万元,给付原告苗兴洲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秦俊杰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苗兴洲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秦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