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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清秀与曹永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秀,曹永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183号原告:潘清秀,女,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南,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1/1)。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清秀与被告曹永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443.6元,其中:医疗费570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20元、伤残赔偿金2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1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2时20分,曹永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BXXX**汽车,在赭山西路风华苑小区内道路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曹永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区骨折。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期”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详见司法鉴定报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永南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宜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永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股骨粗隆区骨折、右肺上叶病变、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2、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月后复查左髋关节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暂休半年;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6、相关科室定期门诊复查;7、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6452.6元,其中曹永南垫付50000元,余款6452.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受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清秀左侧股骨粗隆区骨折(粉碎性),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400元。皖BXXX**的小型客车为曹永南所有,该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曹永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BXXX**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经过法庭调查,并审核票据,并扣除曹永南垫付的部分,予以支持6452.6元(56452.6-5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日,其主张的30元/日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50元(25日×30元/日)。3、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期限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对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20520元(180日×114元/日),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9145元(29145元×20%×5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予以支持。8、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用未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4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治疗的次数,酌情予以支持4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67.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人保宜兴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曹永南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闫新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人保宜兴支公司结算。关于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人保宜兴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可证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清秀各项经济损失74067.6元;二、被告曹永南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潘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潘清秀承担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733元,被告曹永南承担1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