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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218号胡练军诉张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练军,张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18号原告胡练军。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武龙。原告胡练军诉被告张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经彭正海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武龙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张武龙因在梅仙开办石材厂缺少资金周转,经彭正海介绍向胡练军借款70000元。同日胡练军交付现金70000元给张武龙,张武龙向胡练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胡练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本借款限期一年,利息一年共计一万四千元,每月十八日清息),四季石材张武龙”。利息一年14000元,折合年利率20%,彭正海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张武龙向胡练军支付利息80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张武龙取得电话联系,张武龙对向胡练军借款7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4000元/年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武龙向原告胡练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年利率为20%,故被告张武龙应该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0%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练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张武龙先前偿还的8000元利息可予以抵减)。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武龙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