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炉与巫扬钧、谢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炉,巫扬钧,谢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390号原告:张国炉,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扬钧,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谢明芳,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张国炉与被告巫扬钧、谢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巫扬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巫扬钧、谢明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巫扬钧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计付利息。但被告巫扬钧仅向原告支付10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巫扬钧毫无还款诚意。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巫扬钧与被告谢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巫扬钧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确认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1日。表明同意返还借款,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款,要求予以宽限,要求减免利息或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谢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巫扬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巫扬钧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巫扬钧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巫扬钧与谢明芳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巫扬钧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巫扬钧亦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巫扬钧作为借款人理应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巫扬钧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谢明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债务非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谢明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扬钧主张减免利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扬钧、谢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炉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巫扬钧、谢明芳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巫扬钧、谢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