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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风、杨学健等与刘传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风,杨学健,刘传贞,田何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初1857号原告:张海风(系死者杨保合之妻),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身证号码:372522196504291429。原告:杨学健(系死者杨保合之子),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闽,阳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贞,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田何云,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当代国际大厦2402号。原告张海风、杨学健与被告刘传贞、田何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张海风、杨学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8979.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传贞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阳谷东环路口-张秋大堤路张秋镇景阳冈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义和村西时,撞到在路上的杨保合、原告杨学健、张海风及田何云顺行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致两车损坏,杨保合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何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保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学健、张海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小型客车系被告刘传贞所有,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何云辩称,我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所涉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为此,我收到责任认定书后,就申请复核。因原告诉至法院,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终止复核。我认为交警队是专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在责任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就诉至法院,使复核程序终止,剥夺了我的权力。交警队由专门设备,专门的人员并具备调查职能,对事故责任不明的案件理应负责调查完毕,未最终确定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确定责任不妥,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恢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聊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张海风、杨学健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除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还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终结的证明。因被告田何云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在该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立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予以驳回;原告应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处理结论后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风、杨学健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