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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金伶与刘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伶,刘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008号原告:陈金伶,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刘泉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陈金伶与被告刘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专卖店购买轮胎,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轮胎专卖店购买轮胎,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56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泉江为原告陈金伶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刘泉江今欠陈金伶身份证号:130227198007164427轮胎款小写56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刘泉江,2016年2月5日。”。该欠条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刘泉江称有一个轮胎在原告处,经手人是原告丈夫刘立生(2013年10月去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刘泉江拖欠原告陈金伶轮胎款5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泉江称有一个轮胎在原告处,经手人是原告丈夫刘立生(2013年10月去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称不清楚此事,故对被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金伶轮胎款56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伶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小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