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原平市泽群商贸有限公司、朱炜、秦美荣、朱金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平市泽群商贸有限公司,朱炜,秦美荣,朱金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88号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人民银行一楼。法定代表人:尚兰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泽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迎宾街。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被告:朱炜。被告:秦美荣。被告:��金忠。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原平市泽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群商贸公司)、朱炜、秦美荣、朱金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被告泽群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被告朱炜、被告朱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908042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2017年1月20日利息865402元,2017年1月21日—2017年3月2日利息42640元),利息应给付至归还之日;2.被告朱炜、秦���荣、朱金忠在其抵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7‰,逾期利率按40‰计息(月)。同时被告秦美荣、朱炜自愿以原平市木材公司2号楼3单元202号单元楼及小房,原平市范亭文体广场万合苑小区第5幢1单元9层01号房,车牌号为鲁V008**号英菲尼迪轿车为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分别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但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同时,2014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与被告���群商贸公司朱金忠、秦美荣、朱炜协商,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朱金忠为保障原告的债权提供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六村鲁泽花园6楼2单元7楼601号房产作为归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泽群商贸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5万元。被告秦美荣、朱炜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被告朱金忠、朱炜、秦美荣也未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798元,其余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众被告订立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泽群商贸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13年10月31日泽群商贸公司向华丰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归还借款1万元,2017年1月20日归还37788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7%,实际原告一直按照2.5%收取。原告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定利息,应按照国家法定利息计算。要求重新计算2010年5月26日借款之日起多收的0.8%利息。朱炜辩称,同意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泽群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秦美荣未答辩。朱金忠辩称:同意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泽群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与原告华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向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7‰,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2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朱炜、秦美荣与原告华丰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朱炜、秦美荣为抵押人,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被告朱炜、秦美荣自愿为被告泽群商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1.原平市木材公司2号楼3单元202号单元楼及小房;2.原平市范亭文体广场万合苑小区第5幢一单元9层01号房(建筑面积为1658.31平方米);3.英菲尼迪轿车一辆(鲁V008**车辆识别代码JNHAZ25F6B9000794,发动机号码VK56032213A)。抵押人并为主债权提供连带���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100万元借给被告泽群商贸公司。2014年10月11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当日,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泽群商贸公司、朱炜、秦美荣、朱金忠共同协商订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前归还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和5万元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所有利息;利率和逾期罚息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违约条款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朱金忠(乙方)、被告泽群商贸公司(丙方)订立抵押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朱金忠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六村鲁泽花园6栋2单元7楼601号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00439**号)抵押给甲方,并将该房的基本情况、资料、证件提供给甲方。该房产证现由原告华丰小额贷款公司保管。2017年1月20日被告泽���商贸公司归还原告37798元。原告将其分别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17798元。本院认为,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归还原告37798元,原告将其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7798元,予以认定。故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17‰,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23‰,合计月利率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逾期年利率应按24%计算。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为:80万元×24%÷12个月÷30天×828天=4416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泽群商贸公司已归还的利息17798元应予核减。被告泽群商贸公司还应归还原告2017年1月2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炜、秦美荣、朱金忠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泽群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原平市泽群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423802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炜、秦美荣、朱金忠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原平市泽群商贸有限公司、朱炜、秦美荣、朱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