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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觅,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觅及其辩护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周觅驾驶小车由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往东坡区江公丽景方向行驶,0时52分许,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南四段222号外路段与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周觅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2月19日11时40分投案自首。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周觅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2月2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送达给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及被告人周觅。另查明,被告人周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觅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公信司鉴[2016]病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毒鉴眉字第409号司法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5285、5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文某某、余某某、齐某、江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刘某丙、雷某甲、雷某乙、李某某、陈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周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邮寄送达回执、快递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周觅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王健认为本案的被害人黄某某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且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周觅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而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被告人周觅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周觅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后,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而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结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及复核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觅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周觅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觅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周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郭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凌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