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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姜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姜海波,耿仁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852号原告:韩淑华,女,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波,女,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耿仁龙,男,1976年12月8日,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2楼。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华诉被告姜海波、耿仁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被告姜海波、耿仁龙,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新、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诉称:2016年9月10日,姜海波驾驶吉X**号轿车行驶到春城大街时,将原告撞伤。被告耿仁龙系车辆所有权人,在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890.65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费578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400元,共计14327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海波辩称:希望调解,我给原告垫付了25472.20元。被告耿仁龙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诉请的47890.65元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6时10分,被告姜海波受被告耿仁雇用驾驶吉X**号轿车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民信医药超市门前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韩淑华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淑华无责任。受伤后,韩淑华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57813.40元。其中被告姜海波垫付25472.20元。2016年11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淑华此次外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吉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韩淑华1951年10月生,65周岁,两个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残疾赔偿金支持41086.42元(24900.86元/年×15年×11%)。(2)根据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事故成因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4)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57813.40元为合理支出,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1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6)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予以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7)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为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34073.62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韩淑华的人身伤害,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57960.2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67960.22元。吉X**号车已向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58413.40元。但因姜海波已为原告垫付25472.20元,且被告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安邦保险吉林分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海波。保险免赔的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合计7700元,应由被告姜海波、耿仁龙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淑华67960.2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淑华32941.20元(58413.40-25472.20);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姜海波25472.20元;四、被告姜海波、耿仁龙连带赔偿原告韩淑华7700元;五、驳回原告韩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淑华负担936元,被告姜海波负担223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