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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邢立民、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邢立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860号原告:张素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邢立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仁,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凤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原告张素兰与被告邢立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邢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32.68元、伙食补助费11250.00元(233天×50元)、营养费4660.00元(20元×233天),护理费45200.00元(219天×200元+14天×1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36612.00元(324天×113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28585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隆化县隆化镇驾驶人邢立民驾驶冀H3M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章吉营乡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时21分许行驶至大官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驶入公路的隆化县章吉营乡大官营村张素兰骑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素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素兰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立民承担。被告邢立民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在质证阶段进行质证,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3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应以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邢立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素兰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提前支付10000.00元,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隆化县隆化镇驾驶人邢立民驾驶冀H3M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章吉营乡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0时21分许行驶至大官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驶入公路的隆化县章吉营乡大官营村张素兰骑得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素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素兰无事故责任。被告邢立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素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32.68元、伙食补助费11250.00元(233天×50.00元)、营养费4660.00元(20.00元×233天)、护理费45200.00元(219天×200.00元+14天×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25920.00元(324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11051.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240764.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立民为原告张素兰垫付1300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张素兰垫付10000.00元。本院认为,邢立民驾驶的车辆与张素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兰无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邢立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立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立民承担。原告张素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张素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事故前所从事职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每天按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022.00元,总计1090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99022.00元.二、被告邢立民赔偿原告张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31742.68元(按总数240764.68元-109022.00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素兰11874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3997.00元,减半收取1998.50元,由被告邢立民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