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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行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宋建宏、翁建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宏,翁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行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宋建宏,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闽侯县。被执行人翁建忠,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建宏与被执行人翁建忠债权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翁建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宋建宏借款90000元;2、按简易程序收取诉讼费10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翁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本院通过福建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翁建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翁建忠名下有位于福州市水部街道古田支路176号中城都市花园2#楼501室(权证号:R0××68)的房产已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嘉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