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学琴、耿世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琴,耿世连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琴,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世连,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怀林(系耿世连丈夫),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苗(系耿世连女儿),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上诉人朱学琴因与被上诉人耿世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上诉人耿世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怀林、祝卫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琴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于被上诉人耿世连与上诉人朱学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耿世连的本次诉求(2016)冀0730民初216号的判决与上次(2014)怀民初字第475号的判决诉求、诉讼标的及诉讼当事人都是相同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针对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被上诉人耿世连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的审理是错误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耿世连对于本次诉请申请医疗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发来的《不予受理函告》中载明“从本次补充病例资料显示,被鉴定人耿世连目前主诉以疼痛为主,对于疼痛问题目前临床上缺乏客观医学资料评价”不予受理并做退案处理,另根据被上诉人耿世连第一次做的鉴定报告第五页第3点耿世连辩称,朱学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世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5日我因牙疼到被告开的诊所治疗,因被告操作失误,导致我腿部神经受损,虽经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愈,虽被告已赔偿,但我仍在治疗从未间断过,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962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牙疼到被告开办的村卫生室就医。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肌肉注射。12月6日原告继续就诊,被告为原告输液2天。12月8日原告因臀部注射部位疼痛找被告询问。期间原告自行到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治疗。被告带原告到怀来县同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就诊检查。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耿世连右腿部神经受损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臀部肌肉注射药物治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原告申请伤情鉴定,但未对伤残等级,医疗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及费用作出鉴定。2015年11月11日判决被告朱学琴赔偿耿世连经济损失22331.2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赔偿后发生的费用:医疗费27851.27元,交通费6342元,住宿费902元,复印费154元,护理费48900元,误工费44983.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9625.1元。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进行鉴定,三次申请均被鉴定部门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身体损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至今未作出伤情鉴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自上次判决后实际又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复印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朱学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世连医疗费27851.2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2元,复印费154元共计3090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的请求,涉案医疗损害纠纷,业经一审法院(2016)冀0730民初216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耿世连右腿部神经受损与上诉人朱学琴对其实施的臀部肌肉注射药物治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判令上诉人朱学琴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又实际支出相应医疗费,据此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请求,依据(2014)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案件中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身体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作出伤情鉴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就医住宿费、复印费,属其为进行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朱学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上诉人朱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