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福秀、朱继学等与陈世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秀,朱继学,朱继兰,朱继华,陈世洪,颜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84号原告:杨福秀,女,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受害人朱立广之妻。原告:朱继学,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受害人朱立广之子。原告:朱继兰,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受害人朱立广之女。原告:朱继华,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江西省,现住萍乡市,系受害人朱立广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洪,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颜建英,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系陈世洪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福秀、朱继学、朱继兰、朱继华与被告陈世洪、颜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秀、朱继学、朱继兰、朱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洪、颜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秀、朱继学、朱继兰、朱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43365元,2、丧葬费2311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22017.77元,5、处理后事过程中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241494.77元。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万元,本案被告实际应赔偿121494.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4时17分许,被告陈世洪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沿萍高线从芦溪县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高坑镇××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立广相撞,造成朱立广受重伤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立广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朱立广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严重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22017.77元。赣J×××××小车登记系被告颜建英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陈世洪、颜建英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该款已经给付。但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赣J×××××小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属实,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诉讼费。3、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应核减。4、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世洪、颜建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杨福秀、朱继学、朱继兰、朱继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朱立广的户口本、高坑镇民主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安源大队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世洪驾驶证;赣J×××××小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卡、保险抄单、保险条款;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高坑村委会土葬证明、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72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提供该材料意图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陈世洪、颜建英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该12万元已经给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约束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陈世洪、颜建英未到庭质证,系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凌晨4时17分许,被告陈世洪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沿萍高线从芦溪县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高坑镇××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朱立广相撞,造成朱立广受重伤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洪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立广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朱立广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严重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开支医疗费22017.77元。赣J×××××小车登记系被告颜建英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天安保险公司、陈世洪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该12万元已经付给原告。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世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立广医疗费22017.77元当中,医保外费用为2224.91元。另查明,朱立广出生于1935年6月1日,高坑煤矿退休职工,住萍乡市××区高坑镇××单元××号,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损失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据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673元/天×5年=14336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85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无异议。据此,确认丧葬费为3852元/月×6个月=2311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可以产生一定的慰籍作用,结合审判实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22017.7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发票原件在天安保险公司,该复印件加盖了天安保险公司公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受害人后事过程中原告误工、交通等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241494.77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立广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朱立广医疗费当中的医保外费用2224.91元应由侵权人陈世洪承担。原告损失的余额119269.86元(241494.77元-医保外费2224.91元-交强险12万元=119269.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颜建英虽然是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颜建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颜建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秀、朱继学、朱继兰、朱继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9269.86元。二、被告陈世洪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224.91元。以上两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陈世洪承担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业飞审 判 员 罗绍辉人民陪审员 郑思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