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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开兰、华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兰,华汝明,华如波,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兰,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汝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如波,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铜陵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08373-3。法定代表人:钱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开兰、华汝明、华如波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润发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开兰、华汝明、华如波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开兰、华汝明、华如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胡开兰、华汝明、华如波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均由胡开兰、华汝明、华如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禹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