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倪建军、张晴与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军,张晴,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582号原告:倪建军,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晴,女,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祥盛华庭3幢第1至2层4室。负责人:方九琳。被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朴园上观公寓35幢第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方九琳。原告倪建军、张晴与被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倪建军、张晴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建军、张晴撤回对被告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丹徒龙山路分公司、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倪建军、张晴负担。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