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与杨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杨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795号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5号楼101室。负责人:朱平,经理。被告:杨超,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45.18元,垃圾清运费30元,垃圾外运费36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3日被告购得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1.56平方米。原告负责提供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平米2.2元。但被告未交付2016年全年的物业费,在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交费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3日,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垃圾外运费为每年每户30元。原告是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系被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1.56平方米。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其曾三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费是物业单位维持运营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案中,鉴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垃圾外运费。但原告主张的垃圾外运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垃圾清运费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角八分元、垃圾外运费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超负担20元(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景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羡 蕾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