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与邵承、刘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邵承,刘琴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田枫,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承,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琴霞,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东支)与被告邵承、刘琴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东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吴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承、刘琴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长东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181.46元、利息1,1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8,325.4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承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120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以其位于合肥市××房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证明(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3416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诉请为感!邵承、刘琴霞未答辩。因邵承、刘琴霞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工行长东支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在案为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工行长东支(贷款人)与邵承(借款人、抵押人)、刘琴霞(抵押人)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长东支向邵承发放贷款15万元,邵承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120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邵承、刘琴霞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邵承以其位于合肥市××房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为贷款的偿还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34161号),刘琴霞作为邵承的配偶在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6月14日,工行长东支依约向邵承进行了放款。邵承自2015年4月14日始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工行长东支与邵承、刘琴霞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邵承在收到工行长东支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透支本息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工行长东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工行长东支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有合同约定,且工行长东支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承为偿还贷款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刘琴霞作为其配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故工行长东支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邵承、刘琴霞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偿还本金107,181.4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14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二、被告邵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对位于合肥市亳州新村9-310室(抵押人:邵承、刘琴霞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23003416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邵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