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胜来与被告侯成志、沈阳新水湾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来,侯成志,沈阳新水湾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430号原告:罗胜来。被告:侯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被告:沈阳新水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子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原告罗胜来与被告侯成志、沈阳新水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来,被告侯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沈阳新水湾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00平米大白2000元、20平米地板2000元、一个门1000元、橱柜及灯具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原告在沈北新区贵州路29-1号1-12-2购得房产一处,并在此地居住至今,2016年12月24日清晨,原告的房屋因为楼上住户即被告侯成志的家的自来水管道泄露,造成了原告家的房屋被淹,屋顶的大白脱落,橱柜、门框、地板、灯具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侯成志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管子漏水与我家无关。我父亲是原告家楼上的住户,24日原告发现漏水后,我父亲与物业的保安从顶楼往下找漏点至14层都没有漏点。我家是13层,水是从厨房下地里漏的,返到墙上,过后维修时才发现漏点在厨房。造成漏水的原因是原地热管的下边的水管漏水,水管是在楼层里,与我家装修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均称不管。因为当时马上要过年,我就将水管维修了,如果我家不修,原告家还得漏。因为是地热管下面的自来水管质量不好,可以看见是从里往外鼓的,所以产生的漏水,我没碰自来水管,所以我不负责,应由开发商负责。被告新水湾物业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现当天10楼业主给我打电话称漏水了,我就让保安从11楼往上开始查,后来查到13楼漏水。我要求保安发现漏水第一时间将自来水关闭,因为是在13楼屋里漏水,所以要求其自行找漏点。因为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的房子,2012年10月31日入住,原告家的房子已经过了保质期,我公司承担住户屋里两年的保质期,起点从入住时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沈阳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住宅楼)29-1号楼1-12-2室业主,被告系1-13-2室业主,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住。2016年12月24日,10楼业主打电话给新水湾物业公司,告知其漏水了,物业公司让保安从11楼开开始排查,并要求保安在发现漏水第一时间将自来水关闭。后来查到13楼漏水,发现是被告侯成志家中位于厨房地面地热管下面的自来水管发生漏水,且维修的时候物业保安在场。此次漏水导致原告家大白脱落,橱柜、门框、地板、灯具等损失,经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辽天和评报字【2017】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认定“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29-12-2室罗胜来家中因楼上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40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成志作为1-13-2室业主,其房屋的位于厨房地面地热管下面的自来水管发生漏水,故应对因其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成志承担,但超出405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新水湾物业进行赔偿,因被告新水湾物业在事发当日为处理漏水进行了积极的排查且第一时间将自来水关闭,被告新水湾物业已经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故原告主张让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成志主张发生漏水系自来水管质量不好,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因其主张的为另一法律关系,故可在赔偿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成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胜来经济损失4058元;二、驳回原告罗胜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侯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