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赵秀枝、张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军,赵秀枝,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4执42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军,个体。被执行人赵秀枝,个体,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执行人张某,19880年2月16日出生,玉泉区柏胜隆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申请人张国军与被执行人赵秀枝、张某执行的(2017)内0104执425号不当得利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内0104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104执第4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毅审判员 杨林茂审判员 冯根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