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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佳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佳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佳才,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佳才���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助理检察员朴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佳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佳才于2016年11月19日12时15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延边大学正门对面道边,因在微信朋友圈发评论一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用匕首刺伤被害人于某某胸、腹部,造成小肠多处破裂。经鉴定,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鲍佳才于2016年11月20日0时许,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6年12月2日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费91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佳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收缴物品清单,认定书,指认照片,谅解协议书,无前科证明,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鲍佳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佳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佳才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鲍佳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佳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