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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翔达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麦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翔达纸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麦志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668号原告:广州市翔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61号(农新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812131048。法定代表人:娄渊博。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上安北陈村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791899-1。法定代表人:麦志昌。被告:麦志昌,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州市翔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公司)、麦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丰公司、麦志昌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俊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91544.9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7468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1791.81元;第二段以11686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118.17元),本息合计325454.88元;2.被告麦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俊丰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俊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纸张用于生产。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俊丰公司的要求,分批多次向其公司供应了纸张,并在送货单上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俊丰公司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俊丰公司进行对账。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俊丰公司仍有291544.90元货款尚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麦志昌作为担保人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其中对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俊丰公司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对账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俊丰公司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是被告俊丰公司的义务。被告俊丰公司逾期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日常的生产,而被告麦志昌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当与被告俊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翔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核账清单,证明被告俊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被告麦志昌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俊丰公司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2.出库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由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俊丰公司、麦志昌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翔达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翔达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翔达公司、俊丰公司之间于2015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翔达公司向俊丰公司供应纸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出库单记录交易情况。2016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第一次对账,俊丰公司、麦志昌在对账单中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74680.30元,并承诺从2016年5月1日起以上货款每月按2%计付利息。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2016年11月1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俊丰公司在对账单中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累计拖欠翔达公司货款291544.90元及2016年7月至9月的违约金(每月3493元,合计10479元),共计302023.90元。麦志昌也在对账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审查,翔达公司、俊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的对账单中,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的未付货款为174680.30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未付货款合计为116864.60元。翔达公司自述2016年4月22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后,俊丰公司在2016年5、6月分别向其支付了每月的利息3493元,合计支付6986元,但该期的货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没有支付。双方第二次对账后确认的货款金额116864.60元及2016年7月至9月的违约金(每月3493元,合计10479元)均未支付。庭审中,翔达公司确认2016年7月至9月的违约金(每月3493元,合计10479元)实际为俊丰公司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以174680.30元为本金计算的每月的应付利息。另查明,俊丰公司系麦志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翔达公司与俊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翔达公司已向俊丰公司供应了纸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俊丰公司收取翔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翔达公司、俊丰公司之间已对未付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俊丰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翔达公司货款合计291544.90元未付,翔达公司请求俊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俊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实给翔达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翔达公司请求俊丰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俊丰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的对账单中承诺关于未付货款174680.3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按2%计付利息,该承诺是俊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翔达公司自述俊丰公司已支付了2016年5月、6月的利息,现请求俊丰公司以货款本金17468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货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段期间的货款利息应从翔达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1686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俊丰公司系麦志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对账单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麦志昌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麦志昌应对俊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俊丰公司、麦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翔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544.9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货款本金17468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第二段以货款本金116864.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麦志昌对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翔达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佛山市俊丰印刷有限公司、麦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韵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