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褚焕海与马小玲、宝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焕海,马小玲,宝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036号原告褚焕海,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马小玲,女,1982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金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褚焕海诉马小玲、宝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照日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褚焕海及马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宝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焕海诉称,马小玲与宝金文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马小玲与宝金文从褚焕海处多次赊购柴油推销给他人,经双方结算后欠柴油款80790元。褚焕海要求马小玲、宝金文给付柴油款80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小玲辩称,欠褚焕海柴油款属实,其将柴油卖给别人后,别人也没有给结算,所以才无法给付褚焕海欠款。宝金文未作答辩。褚焕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马小玲出具的欠据6枚及欠条1枚。意在证明马小玲拖欠褚焕���柴油款314350元,已给付233560元,尚欠80790元。马小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褚焕海向本院提举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马小玲从褚焕海处7次赊购柴油,卖给科右中旗新建的农牧民,经结算后马小玲欠柴油款8079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褚焕海与马小玲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马小玲有义务履行给付购货价款,故褚焕海要求马小玲给付货款807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褚焕海要求宝金文与马小玲共同给付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故要��宝金文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褚焕海货款80790元;二、驳回褚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褚焕海已预交),由马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