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朱大勇、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朱大勇,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467号原告:张国志,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勇,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关慧,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国志与被告朱大勇、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勇、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大勇、关慧偿还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大勇、关慧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大勇、关慧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该二人因资金短缺向张国志借款40万元;朱大勇向张国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40万元,月息3分。同月27日,张国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关慧账号汇款40万元。收到借款后,朱大勇、关慧未按月支付利息。张国志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拒,故诉至法院。朱大勇、关慧未提供答辩状。张国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大勇、关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张国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朱大勇、关慧于198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朱大勇向张国志借款4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本人手写借条,另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于朱大勇拖欠张国志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月息3分,张国志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慧的责任问题。该借款是在朱大勇与关慧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通过关慧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关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勇、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国志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以上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朱大勇、关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