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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某某(绰号:宝宝,已判刑)、毛某某(绰号:毛老七,已判刑)、刘某某(音)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金碧辉煌会所包厢内殴打了被害人赵某一的朋友张某某。之后,经联系被害人赵某一带赵某二、唐某、赵某三(绰号:老左)等人来到金碧辉煌会所与被告人何某某交涉,此时刘某一(已判刑)也来到金碧辉煌会所大厅。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赵某一等人转身离开现场。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蒋某某、刘某一、毛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弓弩等凶器冲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一等人,在金碧辉煌会所门前的快车道上,持刀朝摔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赵某一的头部、背部、大腿等多处进行砍、刺造成被害人赵某一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一额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缺失,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背部损伤致双下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属轻伤;右腘部损伤属轻伤;右胫神经损伤致右足各趾跖屈功能完全丧失,属轻伤,十级伤残。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证人赵某二、张某某、赵某三、唐某、王秋敏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蒋某某、刘某一、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王海波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何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蒋某某(绰号:宝宝,已判刑)、毛某某(绰号:毛老七,已判刑)、刘某某(音)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金碧辉煌会所包厢内殴打了被害人赵某一的朋友张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一电话联系后,即用电话联系外号“鸭鸭”的人让其带刀等凶器到现场。2013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赵某一带赵某二、唐某、赵某三(绰号:老左)等人来到金碧辉煌会所与被告人何某某交涉,此时刘某一(已判刑)也来到金碧辉煌会所大厅。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赵某一等人转身离开现场。被告人何某某说“搞他们”,指使蒋某某、刘某一、毛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弓弩等凶器冲上前殴打被害人赵某一等人,将被害人赵某一追赶到金碧辉煌会所门前的快车道上,持刀朝摔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赵某一的头部、背部、大腿等多处进行砍、刺造成被害人赵某一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一额部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球缺失,属重伤,七级伤残;背部损伤致双下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属轻伤;右腘部损伤属轻伤;右胫神经损伤致右足各趾跖屈功能完全丧失,属轻伤,十级伤残。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证人赵某二、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一的陈述;同案人蒋某某、刘某一、毛某某的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指使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王海波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希望能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虽然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人何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刀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案发后,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海波还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胜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