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236号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康县南伞镇勐英路*号。法定代表人:范银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廷,该社员工,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新(又名李老五),男,生于1975年8月28日,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蜀廷及被告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国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4163.7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454163.76元;二、判令被告李国新按照合同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计算);三、判令在被告李国新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依法将借款抵押物拍卖、变卖,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国新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国新以购买橡胶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林权抵押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李国新自愿以其位于镇康县南伞镇轩岗委会忙石寨组的橡胶地林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国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诉讼之日多期拖欠利息,多次违约。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国新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国新对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抵押证明书、林权证、借款借据、个人逾期催款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新欠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国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新在借款期间多次逾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国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154163.76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国新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康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54163.76元,本息合计454163.76元;二、被告李国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李国新未按期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镇康信用联社对于被告李国新提供的抵押物镇政林改林证字(2009)第34219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镇康县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李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