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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与被告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459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书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一康路。注册号510706000004355。法定代表人张永富。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号*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00770015188G。负责人吴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琴,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王敏与被告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龙斌、董书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晓东、李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负责从回瓶网点对雪花啤酒空瓶进行回收,后装车运至第三人处并上入被告西安分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帐户,被告西安分公司向其出具《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其以被告出具的该单据与被告对账结算,双方一直按此模式进行合作。2014年6月,其按照被告西安分公司要求向省外的临洮汇沣、哈密金威两家销售商上瓶,但被告一直拖欠其瓶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瓶款123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无义务向原告付款;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的返瓶款应当计入经销商账户,而原告不是销售商,原告诉请的瓶款应由经销商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4年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其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多份《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该入门登记单中就客户名称、车号、验收数量、应付瓶款、合计金额等均明确记载,其中客户名称均为原告,根据该多份登记单统计,瓶款金额共计12361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之所以持有被告出具的价值123613元的瓶箱入门登记单,是因为其从各网点回收空瓶后,被告要求其将空瓶直接运至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且被告要求其将回收的空瓶挂至经销商临洮汇丰或哈密金威名下,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将其回收的空瓶数量核对后,向其出具客户名称为临洮汇丰或哈密金威的多份《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后其将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出具的上述《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交给被告,被告按照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向其出具《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并以该入门登记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向临洮汇丰或哈密金威出具的《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与被告向其出具的《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均是一一对应的,但该笔入门登记单的货款1236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及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向经销商临洮汇丰或哈密金威出具的《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的真实性,认可上述登记单系一一对应,根据其出具的《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瓶款合计123613元属实,该款其未向原告支付。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给原告出具的多份入门登记单是依据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给经销商临洮汇丰或哈密金威出具的多份入门登记单而出具的,原告是以他们的名义交瓶,而其与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省内的返瓶都是以其名义进行,省外的返瓶由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和经销商直接进行,其不参与,其向原告出具入门登记单是因为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向经销商退瓶款需与其确认。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对被告所述省内省外的合作模式予以认可,陈述省内的回瓶都记在被告名下,省外的回瓶由其与经销商直接接洽。以上事实,有《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达成生效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多份《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被告对该入门登记单的真实性及价款不持异议,并称向原告出具上述单据是根据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出具给经销商的入门登记单而向原告出具,而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出具给临洮汇丰或哈密金威的入门登记单均是省外客户,按照被告所述,省外客户其并不参与,被告为何按照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向省外客户出具的入门登记单再向原告出具内容一致的入门登记单,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称向原告出具入门登记单是因为第三人雪花啤酒西安分公司向经销商退瓶款需与其确认,与原告并无关系,但为何向原告出具其入门登记单,被告不能自圆其说,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及《周转箱瓶入门登记单》,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西安分公司瓶箱入门登记单》,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1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支付货款1236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