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080号原告:汪某,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郁芬,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马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相识初期双方感情尚好,生育子女后,被告经常猜疑原告,翻看原告手机,如此不信任的做法自然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矛盾愈演愈烈,被告长期酗酒、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严重紧张状态中,2017年5月,被告再次动刀动拳,打伤无辜,在派出所里写下保证书,绝不再动手,不再乱怀疑,但双方感情再也无法沟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在同居期间感情也是不错的,自从领取了结婚证后,虽然被告有不足之处,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申请书1份、原告暂住证1份、马某2户口登记卡1份、原告工资卡1份等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高邮鼎力鞋厂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前感情进行综合考察,认为原、被告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要认真吸取教训,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多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