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尔群与施美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尔群,施美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58号原告:胡尔群,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平远,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美娃,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公司员工。原告胡尔群诉被告施美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尔群及委托代理人陈平远,被告施美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4日,施美娃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温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温寿线××金华市××街道××婚礼中心路段时,与其前方沿人行横道线从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胡尔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尔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施美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尔群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尔群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后未住院治疗。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系施美娃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2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施美娃赔偿原告胡尔群各项损失共计124936.43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劳务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工作证明一份、流动人口基本表一页,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八张(含十一张门诊挂号发票),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施美娃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900元。施美娃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伤残等级认可;误工天数应以120天,农标计算;交通费认可220元;原告未住院,护理费应按132元/天,参照30%的护理依赖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1121.66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责任。人保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203.33元。2、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3、交通费:260元。4、护理费:6390元(142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2120元。8、误工费:17964元(119.76元/天×150天)。合计:124065.33元。九、垫付款情况:施美娃为原告垫付9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美娃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本起事故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护理费按142/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尔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065.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6903.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33.6〔(124065.33元-116903.33元-2120元)×80%〕元,二项合计120936.93元;鉴定费2120元由被告施美娃赔偿80%计169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元,还需赔偿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尔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936.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施美娃赔偿原告胡尔群鉴定费7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尔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尔群已预交),由原告胡尔群负担8元,被告施美娃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