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廖润波、邓君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廖润波,邓君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4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润波,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君如,女,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廖润波、邓君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怡到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廖润波、邓君如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9983.4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为50397.49元、罚息为24381.52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廖润波、邓君如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签约情况。2015年1月12日,被告廖润波作为借款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额度¥300000元;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4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君如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二、原告履约情况。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6笔贷款,被告已清偿其中的第2笔,剩余第1、3、4、5、6笔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三、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83.42元、利息¥50397.49元及罚息¥24381.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前期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20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另,经查明,两被告已登记结婚,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99983.42元、利息63586.01元、罚息53353.91元。另查明二:2013年9月9日被告邓君如与被告廖润波登记结婚。另查明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前期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廖润波应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自2015年10月24日起出现还款逾期,构成违约。本案诉讼材料于2017年3月12日送达给被告,该日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廖润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即前期支付律师费2000元,待胜诉及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本院对上述前期应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被告邓君如与被告廖润波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君如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君如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983.42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16939.9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廖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邓君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2元,保全费2404元,合计9356元,由被告廖润波、邓君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