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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继碧与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碧,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47号原告:李继碧,女,汉族,1946年4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昆沙路普吉茶山昆明三养肥料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23681893。法定代表人:王家华,总经理兼董事长。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62号天和大厦5幢40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7365550J。法定代表人:古钧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葆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继碧诉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华,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碧的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1、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6000元);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飞天公司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飞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元,每月22日为付息日,如违约或逾期归还则按照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飞天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借款利息飞天公司仅支付到2016年1月时,后续利息就不再支付。该借款到期后,飞天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2016年3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债权人会议,经协商后将原告《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方式,飞天公司的住所地在五华区,故诉至本院。飞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应该免除。担保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愿意调解,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我方只承担本金,其他费用承担不了。原告李继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飞天公司(乙方借款人)、担保公司(丙方担保人)及案外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丁方居间人)签订了《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Y20150018担字第锦达2015017号),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丁方向甲方借入民间资金人民币20万元整,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4‰,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若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另约定担保公司为飞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飞天公司、担保公司违约,则还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飞天公司提供了借款20万元,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后,原告认可飞天公司向原告正常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编号为FY20150018担字第锦达2015017号《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1份、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1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1份、民间资金借款借据1份在案佐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飞天公司、担保公司及案外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成立生效的合同,原告及两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第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飞天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飞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4‰,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14‰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3600元(200000×14‰×12个月),被告仅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计25200元,借期内的利息尚欠8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飞天公司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合同应当由飞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对于原告要求担保公司连带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公司在《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签字并明确为飞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范围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继碧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李继碧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碧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继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昆明飞天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