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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相全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葛某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相全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真、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葛兆飞因感情纠葛存在个人矛盾。2016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至兰陵县兰陵镇后黄墩村葛兆飞家中理论,并与葛兆飞父亲葛某真、母亲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刀将赵某腹部、葛某真手臂攮伤。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葛某真的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真、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葛某真、赵某有过错;3、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属于激情犯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葛兆飞因感情纠葛存在个人矛盾。2016年1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至兰陵县兰陵镇后黄墩村葛兆飞家中理论,并与葛兆飞父亲葛某真、母亲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持刀将赵某腹部、葛某真手臂攘伤。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葛某真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葛某真、赵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真、赵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赵某、葛某真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6月2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241号调查评估委托函,对被告人周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属于激情犯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葛某真、赵某具有过错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与葛兆飞因感情纠葛存在个人矛盾,后到被害人葛某真、赵某家中理论,虽事出有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崔 勇代理审判员  李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