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某某申请宣告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11号申请人:潘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潘某,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代理人:潘根某,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潘某某申请宣告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潘某自2013年9月27日至今在辽宁省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常有哭笑无常、自言自语的现象,无故地认为有人害他,忧郁痛苦,整日躺在床上不吃饭、不睡觉、不理人,有时又乱跑乱叫。潘某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喝酒,酒后打人,导致与妻子感情破裂,于2002年4月18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2)凌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潘某父亲潘合某、母亲万某某、姐姐潘翠某已去世,现本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潘某的代理人潘某某称,潘某身体状况属实,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同意认定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潘某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潘合某、母亲万某某均已去世,潘合某与万某某育有四名子女,为长子潘某1,次子潘某2、三子潘某3、长女潘某4(已去世)。被申请人潘某于2013年9月27日至今在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3月22日头颅CT诊断意见:双侧腔隙性脑梗塞。2017年6月11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康司[2017]精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