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许富杰与陈政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杰,陈政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755号原告许富杰,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陈政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许富杰诉被告陈政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杰、被告陈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2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博罗县××镇××城路××房屋××、××层。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人民币肆仟圆整以及为期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壹仟肆佰圆整。在双方租赁过程中,被告未将该房屋内曾发生过服药自尽身亡命案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属刻意隐瞒。命案对于原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美容院有着巨大的、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以上刻意隐瞒命案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三天后始从第三方处获知,被告也承认了此为事实。原告已在获知事实的当天,即2017年4月25日,正式因此事向被告提出了中止合同事宜。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提前退租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被告理应将原告之前所交付的款项(租赁押金及租赁租金)一并返还。针对本事件,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合计4000元(人民币:肆仟圆整)。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租金,合计1260元(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圆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政军辩称:一切按合同约定办事,不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出租的房屋是我爷爷跟我妈妈生前在那里居住,但并没有在该房屋内死亡,是生病送到医院后死亡的。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要原告交足租金及把已拆除的门安装回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富杰与被告陈政军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杨侨镇侨城路89号的房屋,位于一、二屋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美容院;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22至2020年4月22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400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每月22号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简单的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拆除了房屋内过道的一道铝合金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听闻被告母亲是在出租房屋死亡的情况后,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租金,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未说明租赁的房屋曾发生家人死亡的事实,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4000元及租金1260元。本院认为,人的生老病死属于自然的生理现象,被告在房屋出租时未告知原告其爷爷及母亲的死亡情况,不属于故意隐瞒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本不应支持,但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要求原告交足租金及将拆除的铝合金门安装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2017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租金1260元,因该期间是合同履行期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5月22日之后未支付租金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被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租金从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庭审结束之日即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之日(6月12日),按1400元/月计算为933.33元,原告需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内已拆除的铝合金门安装回去,因合同解除并非被告违约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将装修时拆除的铝合金门安装好,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同意将门安装回去,本院考虑实际情况,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的人工费用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4000元押金给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该押金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富杰与被告陈政军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许富杰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政军租金933.33元及安装铝合金门的费用500元;三、被告陈政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富杰押金4000元;判项二、三确定双方应付款项相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许富杰押金2566.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陈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博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