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XX、韩慧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韩慧林,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林,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住山西省原平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盛、亢建伟,山西省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柏坡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41543213X。法定代表人:胡国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刘建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韩慧林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汽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代理人韩勇盛、亢建伟,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树明、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韩慧林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前,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截止日期之前,被上诉人派员工将上诉人的担保挂车和协议外自购的豪沃主车一并强行扣押。被上诉人在长达四年多时间未发出继续履约的催告,表明双方的担保协议终止。被上诉人扣押行为有证明材料和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否认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前扣车,导致上诉人不能还款,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恒亚汽贸答辩称,一、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上诉人与信用社签订的购车合同,我公司是担保人。二、我公司没有扣押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后,信用社扣划我公司款项,我公司多次找上诉人并催告,上诉人至今未能偿还。三、原平同道公司经理因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录音没有表明身份,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扣的车。四、上诉人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导致信用社扣划我公司款项,我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上诉人应归还��公司款项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恒亚汽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24148元,违约金85605元,共计3097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XX通过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购买车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XX因购买萌山牌半挂车两辆【型号均为MSC9400H2X,车架号分别为4032990JXJ805、LA9B403Z99DJXJ495】,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7.758333‰,还款方式为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62×××05)划收借款本息。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XX的还款义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XX之妻韩慧林签订《承��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在还款过程中,XX未偿还部分贷款。截至2013年5月14日,由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XX偿还贷款本息2241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借款借据,授权书,借款声明与保证,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还款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未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作为被告XX的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XX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少于合同约定的款额,被告应当给付。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慧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韩慧林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其车辆被原告扣押,原告否认,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证明,并在庭后提供了电话录音,经原告质证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车辆被扣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查明车辆被扣事实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判决如下:被告XX、韩慧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息224148元,并向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XX、韩慧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首先,XX、恒亚汽贸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XX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9万元用于购买两辆萌山牌半挂车,恒亚汽贸作为保证人为XX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XX未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保证人恒亚汽贸相应贷款本息224148元后,保证人恒亚汽贸依法取得追偿权,XX应当向恒亚汽贸偿还代垫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XX称被上诉人恒亚汽贸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截止日期之前将车辆扣押,违��在先。XX提供了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证明,并在庭后提供了电话录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恒亚汽贸违约在先的主张,不予采信。XX称被上诉人恒亚汽贸派员工将本案挂车和协议外自购的豪沃主车一并强行扣押,因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亚汽贸存在扣押车辆的情形,故其可在查明车辆被扣事实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XX、韩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审判员 郭 学 彦审判员 曹 建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