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XX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2015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平伙同“黄某某”(在逃)在溆浦县黄茅园镇黄金街南方门窗店门口将雷某某的一辆银白色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湘N5G6**)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平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平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平伙同“黄某某”(在逃)来到溆浦县黄茅园镇,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溆浦县黄茅园镇杨家山村南方门窗店门前水泥坪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N5G6**的银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家的五菱牌小货车(发动机号码:8DB2711148,车辆识别号:LZWCBAGA6EA124932,车牌号码:湘N5G6**)在2016年6月XX日晚上被人盗走了;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李平以5000多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一辆五菱牌银灰色的小货车,车辆有6、7成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平辨认出舒某某是收购他盗窃的五菱牌小货车外号叫“长田婆”的人;3、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平被抓获的过程;4、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溆价认定[2017]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被盗五菱宏光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30300元;5、(2015)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本案中心现场溆浦县黄茅园镇杨家山村南方门窗商店前空坪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平指认出公安机关从舒某某处扣押的五菱宏光轻型货车就是其盗窃的轻型货车;7、被告人李平对所犯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