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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2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2在本市静安区地铁一号线马戏城站1号出口附近,向他人出售十张居民身份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其身上查获其他九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别,上述居民身份证均系合格证件。被告人杨2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QQ软件截图,被告人杨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买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2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2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2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扣押的十九张居民身份证件,返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