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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胜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胜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411号原告: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岳阳路67号。法定代表人:马立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胜林,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胜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三道镇香水村五组10平方米的承包田用于广告牌的建设,租赁期限至2026年。原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对长吉高速机场段沿线广告牌进行了清理整顿,这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发生了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费用。于胜林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胜林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租赁费12000元,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收取租赁费的证据,而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方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