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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滕明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明东,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明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滕明东应聘到福源家私城做临时推销员,负责发放传单工作。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滕明东随福源家私城员工一同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发放传单,当日15时许,被告人滕明东发传单路过土桥镇岩田冲村金家琅组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见其家中无人,又见客厅沙发上放着一部金立M6直板手机,遂生盗窃之意,将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便报警并组织村民将滕明东一行人拦住。被告人滕明东在发现无法脱身后便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将该手机退回给了被害人李某某。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并有物证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金立M6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滕明东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土)扣字[2017]0041号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到案情况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1、何某、朱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认定[2017]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明东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所盗财物已退归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滕明东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明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庆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