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浩、李振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王忠浩,李振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路89号。负责人杨子浩,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浩、李振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黎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王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被上诉人李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34580元赔偿责任,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忠浩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忠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816元。(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背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忠浩、李振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振玲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1130.7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振玲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李振玲驾驶晋AF34**轿车,与原告王忠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程照原)在黎城县交通局相撞,造成王忠浩、程照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振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照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忠浩受伤后,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1天后出院。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后出院。2015年7月1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忠浩右下肢损伤达伤残九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678.13元,后原告又从交警队领取了李振玲垫付的3000元,共计19678.13元。由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1470.91元。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和门诊收费票据五支,合计4792.78元,此外被告李振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678.13元,共计21470.91元。2、误工费19124.21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入院时间2015年1月1日至其定残日2015年7月10日的前一天,共计189天,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36933÷365×189=19124.21元。3、护理费5059.32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为36933÷365×50=5059.32元。4、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980元。9、复印费159元。10、残疾赔偿金71416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为17854×20×20%=71416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为124509.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振玲驾驶的晋AF34**轿车与原告王忠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5470.9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15470.91元,因被告李振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即10829.64元的赔偿责任。除医药费等损失25470.91元外,原告的剩余损失99038.5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振玲为原告垫付的19678.13元,与其应承担10829.64元的赔偿责任予以折抵外,剩余的8848.49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38.53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振玲垫付款8848.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王忠浩承担330元,被告李振玲承担77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合法正确;(二)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2016)9号文件,原审判决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