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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艳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艳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96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被告:郭艳贵,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艳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400元及利息7504(2000年4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利息:5400元×6.825‰÷30天×210天=258元;200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5400元×6.825‰÷30天×5898天×1.5=7246元),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825‰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日,被告向我信用社借款5400元,于2000年10月31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贷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郭艳贵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7405.40元,并放弃了上浮50%罚息的请求。郭艳贵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兴在卷佐证。信用社提供的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还款计划、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日,郭艳贵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400元,约定月利率6.82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0月31日。郭艳贵在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上加盖“郭彦贵”名章,后又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计划,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郭艳贵20**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理利息应为7405.40元(5400元×月利率6.825‰×200个月+5400元×月利率6.825‰÷30天×28天)。本院认为,郭艳贵向信用社借款并在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契约加盖名章,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郭艳贵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综上所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00元;二、被告郭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7405.40元,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400元、月利率6.82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62元,由被告郭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