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世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世清,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现暂住成都市温江区。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时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世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初的一天16时左右,被告人姚世清在成都市温江区西凤街19号3栋1楼附25号“青草地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650元予以耗用。2.2017年3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姚世清在成都市温江区金强步行街7号楼梯口,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电瓶车的“超能”牌电瓶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20元予以耗用。3.2017年3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姚世清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武路22号附1号“艺馨教育中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被盗电瓶车停放在自己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小区***号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姚世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姚世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初的一天16时左右,被告人姚世清在成都市温江区西凤街19号3栋1楼附25号“青草地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2.2017年3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姚世清在成都市温江区金强步行街7号楼梯口,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电瓶车的“超能”牌电瓶盗走,销赃获款予以耗用。3.2017年3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姚世清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武路22号附1号“艺馨教育中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被盗电瓶车停放在自己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小区***号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查获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发还被害人杨某某。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姚世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姚世清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姚世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世清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世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世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世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电瓶三轮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康某某“超能”牌电瓶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