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过洲诉陈崇祥、杨志、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过洲,陈崇祥,杨志,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26号原告:宋过洲,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陈崇祥,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杨志,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崇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过洲与被告陈崇祥、杨志、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崇祥、祥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1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陈崇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由杨志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7日,月息3%;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使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清偿部分利息后,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被告陈崇祥、杨志、祥云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宋过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宋凯证明,证明借款事实;2、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证明杨志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宋过洲与陈崇祥、杨志三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由宋过洲借给陈崇祥100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合计3%,期限六个月,并注明“合同条款及保证、违约责任以2014年元月24日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真实有效,三方愿继续履行。”,杨志为担保人。陈崇祥同时出具《借据》一张,并书面指定借款转给邵月娥。同日,宋凯给邵月娥转款910000元。同年9月2日,祥云公司向宋过洲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此还款保证为2014年9月2日之前的四笔借款,分别为100万+100万+50万+50万=300万”。截止2014年10月18日,陈崇祥支付利息90000元,此后本息均未清付。另查明,宋过洲与陈崇祥发生多次借款。2014年1月24日,陈崇祥书面承诺借款若不能按时归还,月息按4%计算,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用公司资产抵押担保。同日,宋过洲与杨志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杨志承诺自愿由为陈崇祥借款1000000元担保,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时,杨志还向宋过洲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用房产、工资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宋过洲与陈崇祥、杨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宋过洲请求陈崇祥偿借款合计10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最后支付之日起计算;杨志、祥云公司自愿为陈崇祥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杨志单方面承诺用房产、工资作为抵押,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设立,宋过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崇祥、杨志、祥云公司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崇祥向宋过洲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杨志、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志、陕西祥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崇祥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崇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义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