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婉玲与余成海、詹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婉玲,余成海,詹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876号原告:余婉玲,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玲,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成海,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詹庆喜,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余婉玲诉被告余成海、詹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叶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海、詹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余成海、詹庆喜向原告余婉玲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成海因拖欠厦门云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向原告余婉玲借款400000元,用于偿还货款。原告余婉玲于2003年12月30日代被告余成海向厦门云香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款,被告余成海于当日向原告余婉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余婉玲多次催收被告余成海还款未果。2016年1月17日,被告余成海、詹庆喜向原告余婉玲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购买位于中山市××区××街××房抵债,且被告詹庆喜与被告余成海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对被告余成海向原告余婉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余婉玲名下,且仅向原告余婉玲还款8000元。被告余成海、詹庆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成海系余婉玲的堂叔。余成海与詹庆喜系夫妻关系。余成海因拖欠厦门云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故向余婉玲借款。2003年12月30日,厦门云香实业有限公司向余婉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余婉玲代余成海交来的03年12月30日前欠款400000元。同时向余成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30日,余婉玲交来余成海货款计400000元。自2003年12月30日前余成海所欠本公司货款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当日,余成海向余婉玲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余婉玲借出400000元。2016年1月17日,余成海、詹庆喜共同向余婉玲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3年12月30日向余婉玲借款400000元,因至今尚未还款,经协商,本人愿意将2012年12月6日购买位于中山市××区××街××房及车房共建筑面积150.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7.87平方米过户给余婉玲作为还款。余成海、詹庆喜在承诺书下方签名按手印。余婉玲自认余成海、詹庆喜于2016年年底还款5000元、2017年初还款3000元,合计8000元。后余成海、詹庆喜未再还款,余婉玲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证明、借条、承诺书、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信息登记表说明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余成海向余婉玲借款40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余婉玲认为詹庆喜是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但余婉玲提供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余婉玲自认余成海、詹庆喜向其清偿了借款8000元,故经核算,余成海尚欠余婉玲借款392000元(400000元-8000元)。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余婉玲可以随时要求余成海偿还借款,故对余婉玲要求余成海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成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婉玲与余成海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余婉玲要求余成海自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詹庆喜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余成海与詹庆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余成海与詹庆喜的夫妻共同债务,詹庆喜应对余成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余婉玲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成海、詹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婉玲清偿借款本金39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詹庆喜对被告余成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保全费2594元,合计6356元(原告余婉玲已预交),由被告余成海、詹庆喜负担(被告余成海、詹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婉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萌麦毅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