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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饶家胜、项海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饶家胜,项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23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楚王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2319-8。法定代表人鞠炎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饶家胜,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被执行人项海燕,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饶家胜、项海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6】第3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6】第3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饶家胜、项海燕系夫妻,饶家胜、项海燕均为农业户口。饶家胜、项海燕婚后于2011年7月3日生育双胞胎女,2014年3月6日生育一子,2014年3月6日,被执行人饶家胜、项海燕在未取得生育计划的情况下生育一子。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此立案调查后认定:饶家胜、项海燕于2014年3月6日生育一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行为。2016年7月7日,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云卫计征字【2016】第3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饶家胜、项海燕征收社会抚养费63882元。同时,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饶家胜、项海燕送达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告知饶家胜、项海燕相关权利。饶家胜、项海燕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8日,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饶家胜、项海燕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饶家胜、项海燕在法定期间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云卫计征字【2016】第3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云卫计征字【2016】第3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新友审 判 员  李建雄人民陪审员  阳小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