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琴芝;黄勇;柴居仙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琴芝,黄勇,柴居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232���原告:蒋琴芝,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生(系蒋琴芝丈夫),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黄勇,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建瓯市。被告:柴居仙,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建瓯市。原告蒋琴芝与被告黄勇、柴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柴居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琴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勇、柴居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黄勇、柴居仙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黄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蒋琴芝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蒋琴芝蒋借款汇入黄勇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芝城分理处黄勇账号6228xxxx8611的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黄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就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还未果。借款发生于黄勇、柴居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勇、柴居仙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黄勇、柴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经审理,蒋琴芝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9月13日黄勇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借条有出具人黄勇的签名和捺印,可证实黄勇向蒋琴芝借款200000元、原约定月利率按3%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实。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可证实蒋琴芝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蒋琴芝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勇、柴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黄勇向蒋琴芝借款200000元,有黄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黄勇、柴居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勇、柴居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黄勇欠蒋琴芝的借款本息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蒋琴芝与黄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琴芝主张利息变更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准许。现蒋琴芝要求黄勇、柴居仙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勇、柴居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蒋琴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黄勇、柴居仙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黄勇、柴居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